欢迎访问保山新闻网,您可以选择访问: 保山市 隆阳区 施甸县 腾冲市 龙陵县 昌宁县

    保山搜索

    首页 保山新闻网 新闻中心 公示公告

    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2017-10-12 16:43

    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四届]2号

    我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保山市昌宁田园城市保护条例》,已经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0月13日

     

    保山市昌宁田园城市保护条例

    (2017年8月30日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昌宁田园城市的保护,规范昌宁田园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昌宁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昌宁田园城市保护范围内从事田园城市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昌宁田园城市是指昌宁县在发展中形成的城市与乡村高度融合、传统与现代有机结合、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山水环绕、田城相拥、生态宜居的城市空间体系。

    第四条  昌宁田园城市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昌宁田园城市保护范围为:东至龙潭寺,南至九甲村委会所在地,西至西山公园防火通道,北至河西水库库区。

    昌宁田园城市保护范围实行分区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展现田园景观的重点区域,包括河西水库、麻地河水库、秧田洼水库、县城北部农田、县城南部农田、九甲片区农田、右甸河径流段、右甸河堤生态廊道、水环境生态治理示范园、茶韵公园、龙潭公园、西山森林公园;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一级保护区与城市开发建设区的缓冲地带,包括县城东部面山、县城南部面山的森林、茶园、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三级保护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及外围城乡结合部村落,包括昌宁县城建成区,龙泉、七甲、辉家寨、董翁、德老本、勐廷大寨子等村落;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昌宁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立界桩、标志。

    第六条  昌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昌宁田园城市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保护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田园城市管理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提高田园城市保护管理水平,改善保护区内居民生产生活条件。

    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田园城市保护管理的综合执法工作。

    昌宁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务、国土资源、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田园城市保护工作。

    田园镇、漭水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田园城市保护工作。

    保护区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相关部门做好田园城市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昌宁田园城市保护工作,对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昌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线索,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昌宁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昌宁田园城市保护规划,报保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昌宁田园城市保护规划应当与昌宁县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等规划相衔接,依法批准的规划应当及时公布。

    昌宁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昌宁田园城市保护规划报批前,应当报经昌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九条  昌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昌宁田园城市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昌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保山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昌宁田园城市保护规划需要修改的,昌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征求昌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并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报告。

    修改后的昌宁田园城市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昌宁田园城市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田园镇、漭水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区内的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与昌宁田园城市保护规划相衔接,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十二条  昌宁县人民政府,田园镇、漭水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山水田园特点,统一布局城镇和村庄建筑风格,形成特有的田园城市建筑风貌。

    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保护区内的居民免费提供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特色鲜明的民居设计参考方案。

    第十三条  昌宁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保护区内的村庄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完善村庄道路,提升人居环境。

    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区内的西山森林公园除生态保育区和核心景观区外,可以依据田园城市保护规划进行田园城市生态旅游开发;右甸河堤生态廊道、县城北部农田、县城南部农田、九甲片区农田可以依据田园城市保护规划进行与农耕文化、田园风光、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可以按照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的原则,建设一类和二类工业项目、生态特色旅游项目、综合产业协作项目、特色农业加工项目、基础设施项目。

    保护区内不得新建三类工业项目,原有三类工业项目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发展茶叶、核桃等绿色生态产业,连片种植水稻、莲藕、油菜等农作物和绿色景观植物,提升产业效益,塑造田园景观。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源地、河道、文物保护单位、传统村落、古树名木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昌宁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治理,实施国土整治和地质灾害防治,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使用有机肥,普及农业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防治面源污染。

    第十八条  田园镇、漭水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容村貌治理、村庄环境卫生管理的制度和措施,改善村容村貌和村庄环境卫生条件。

    第十九条  昌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保护区内的墓葬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城北部、南部和九甲片区农田作为昌宁田园城市景观风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永久保护。

    第二十一条  昌宁田园城市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砂、取土;

    (二)新建、扩建石灰窑、砖瓦窑、石材加工点;

    (三)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可燃废弃物;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不符合田园城市建筑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覆盖、堵截、侵占河道、渠道、水域;在河道内洗沙;

    (七)猎捕白鹭、猕猴等国家、省重点保护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

    (八)擅自在公共区域设置、张贴、喷涂商业广告;

    (九)在墓葬规划区外新建墓穴。

    第二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西水库、麻地河水库、秧田洼水库库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垂钓、旅游开发或者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在右甸河堤坡堆放、存储秸杆、农家肥;

    (三)县城北部、南部及九甲片区闲置、荒芜农田;

    (四)破坏、移动保护区界桩、标志。

    第二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设置影响田园城市风貌的大型商业广告牌。

    第二十四条  三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乡道路、田间阡道占道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晾晒物品;

    (二)在指定地点以外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三)在县城建成区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车辆不采取覆盖封闭措施,造成泼洒、扬尘污染环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权限范围内的,由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不属于昌宁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权限范围内的,由昌宁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限期拆除,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依照国家畜禽养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覆盖、堵截、侵占河道、渠道、水域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河道内洗沙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限期拆除,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昌宁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或者擅自调整、改变、拒不执行田园城市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田园城市保护规划,在保护区内批准设立三类工业项目的;

    (三)在县城北部、南部、九甲片区农田批准建设与田园景观保护开发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昌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钱秀英 编辑:段绍飞

    返回首页
    相关新闻
    返回顶部